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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省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發展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左:

一、發展計畫: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地區範圍、面積及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三)土地使用或建築物管制方式及依據。

  (四)環境現況基本資料。

  (五)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六)經費及其來源。

  (七)預期效益。

  (八)實施方式。

  (九)其他有關基本資料。

二、水土保持計畫。

  (一)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 四 條

前條發展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省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五 條

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方式,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完成期限如左: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   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   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本條例第三十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所定期限。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水土保持處理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 九 條

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標準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仍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宣導,並適時派員巡視檢查,有不合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通知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限期改正或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一 條

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十二 條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土砂及渣物嚴重流失,導致河床淤塞。

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環境污染。

四、土地崩坍。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排水或灌溉。

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第 十三 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前項查定結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第 十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林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經營或使用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公共設施與其維護計畫。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能力者。

四、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施興建者。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處理費用,指依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配合農牧經營與水土保持需要,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相關設施之費用。


第 十八 條

礦業權人及土石採取人,未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其不依限改正或有妨害公益者,並得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停止其工作、採取或撤銷其礦業權、土石採取許可證。

經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或註銷核准案之土石採取區內水土保持處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督導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
 

第 十九 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修建道路、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未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並得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二十 條

水庫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應於水庫滿水位水平距離十五公尺至五十公尺範圍設置保護帶,限制為植生、造林或防砂工程使用,以維護水庫之安全。其土地得依法徵收、撥用或限制使用,並依法補償之。

前項水庫保護帶於興建水庫,應列為水庫興建計畫之重要項目,同時辦理。已建水庫有設置保護帶之必要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省(市)政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辦單位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第 二十二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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