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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九九一一四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內政部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六二○二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計書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四、實施日期。

五、其他事項。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第四條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


第五條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

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六條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者。

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

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

依本法第七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事先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以書面為之。無法通知者,得為公示送達。實施勘查或測量有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虞時,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額,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不能確知應受補償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投資經營之國家公園事業,其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由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執行。

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 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規定時,得依法修正計畫,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第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為發展國家公園而捐獻土地或財物者,由內政部獎勵之。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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